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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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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只能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只能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再兴,男,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金荣,男,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36号。

负责人:何林斌,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民主街(三特超市二楼)。

法定代表人:游作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大洋村罗龙路西陂工贸综合服务楼三层室。

法定代表人:余碧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曹再兴、黄金荣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罗支行)、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闽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再兴、黄金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曹再兴、黄金荣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承建的香榭景园3#、4#、5#、6#号楼建筑工程,在拍卖、变卖、折价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既然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作为担保债务履行方式之一的优先受偿权,当然可以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同时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代位权,应理解承包人一切合同权利均可以由实际施工人享有、行使。若实际施工人没有优先受偿权,则明显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即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共谋。2.昌源公司从未向建行新罗支行出具自愿放弃该项目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诺函,建行新罗支行持有的《承诺函》,系有人伪造昌源公司公章形成的,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但是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3.年间曹再兴、黄金荣因被欠付工程款而停工且进行诉讼,后因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协调,建行新罗支行同意解除在建工程的查封,曹再兴、黄金荣才同意恢复施工,以达到交房条件。曹再兴、黄金荣若在年停工至今,则所有案涉在建工程都无法达到交房条件,建行新罗支行即便是对当时的在建工程有优先权,可该在建工程的价值,亦远远不如现在。曹再兴、黄金荣投入巨额资金但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承担所有风险,与人民政府做协调工作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实际问题的主旨相违背,对申请人而言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曹再兴、黄金荣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只能为承包人。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昌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富泰公司于年2月3日签订《协议书》承包涉案工程,而再审申请人曹再兴、黄金荣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福建高院认为曹再兴、黄金荣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昌源公司是否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一审中,昌源公司认为建行新罗支行提供的年10月1日《承诺函》的公章造假,并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但昌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现曹再兴、黄金荣再次主张公章造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该公章是否造假即昌源公司是否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本案对曹再兴、黄金荣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综上,曹再兴、黄金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再兴、黄金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薛贵忠

审判员:汪鸿滨

审判员:杜微科

二O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康喜

书记员: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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