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法贴士丨银行取钱应当面点清,离柜真就概

近日,福建建宁一男子在银行取钱时,银行职员不小心多给了1万元。事后,职员向男子索要,他却表示:银行规定“离柜概不负责”,他不应归还这1万元。之后,该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联系何某要求返还该笔款项,何某拒不承认并拒绝返还。无奈之下,银行以不当得利为由将何某诉至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针对此问题部分网友表示“银行不能双重标准,他定的规矩说‘概不负责’,凭什么问人要钱?”那么现实中,出了类似差错,双方真的都可以不用负责吗?法律对此类争议是如何规定的?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作为代理人到银行存款,银行按期支付一定利息,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表示合意,所以从法律上讲,双方形成了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取款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银行贴在柜台上“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提示语,则相当于是银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是一条格式条款。

在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40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为: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即已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据此规定,其实是存在2种解释的,一种认为“离柜概不负责”的提示,就是霸王条款,应属无效;而另一种则认为,法条中提到的五十二条,五十三明确规定了2种无效情形,除此之外,都应认定为有效,而“离柜概不负责”的提示,就是2种无效情形以外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而在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这样一则公报案例,其对于审理类似案件的裁判意见,对当时乃至今日的裁判工作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此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取款的数额问题。储户当日预取款数额为元,一共取走了10张零散的元面额纸币和四把打着封条的纸币,其中有两把为50元面额各张,合计1万元,而产生争议的就是其余两把面额为元的纸币,银行主张储户领取两把元面额纸币每把张,合计2万元,而储户主张这两把钱,是50张一把,合计1万元。而根据当时的视频监控无法判断这两把钱的具体张数。

因此建行提供《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作为证据,因其中对成把纸币张数的规定显示,张为一把。以此证明储户取出的两把面额为元的纸币就是张一把。但法院认为,每把纸币为张的规定,仅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及封存的标准,是银行系统的内部规定,只对银行系统内部的出纳工作具有规范作用。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领取纸币的把数无异议,但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石林建行的举证,虽然能够证实储蓄所的工作人员给杨富斌支付了4把封好的现金,却不能确切地证实所支付现金每把都是张,故无法证实当时储户领取的现金是3.1万元。另外,从当日储户取款所填写的取款凭条及储蓄所内部记录的流水账中,均只能证实取款金额是2.1万元。所以,银行对储户获得1万元应予返还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法不予支持。

可见,在实务案例中的情形,“离柜改不负责”也并不是一条双标的条款。其实之所以有“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这句话,是由于银行监控系统尚不完善,作为当时的银行和储户,双方都无法自证钱款是否正确。为了避免这种“碰瓷”所以才有了“离柜概不负责”的提示,提醒大家钱款务必要点清,但是站在储户来讲的角度上,是会觉得这样的提示语有些霸道。而在银行实际的柜台工作中,多收了储户的钱叫“长款”,少收了叫“短款”,长短不可相抵,对于银行来说,只有账平或不平的区别,不存在通过此条款免责的问题。只要能够调取监控或者使用单据证明确实少给了钱,银行会积极联系储户,将该返还的钱款予以返还。

如果现实中,我们遇到此类问题,一定保留好相关单据,然后到银行反应情况。面对银行的疏漏,储户也应当保持理智。以“离柜概不负责”为由拒绝返还钱款,无论是哪一方,都是实实在在的“不当得利”,均不因“钱款应当面点清,离柜后概不负责”的格式条款而免责。该条款也是名副其实的霸王条款、无效条款。不过还是提醒大家,虽然钱款离柜后依然负责,但我们还是要“当面点清”,避免争议纠纷的发生。




转载请注明:http://www.abachildren.com/ysty/4286.html